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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歸檔時間:2017-12-01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來源:編辦   日期: 2017-01-10 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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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號 事項名稱 類別 實施依據 實施主體
    1 計量標準器具核準和計量器具強制檢定 行政許可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主席令第28號)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的需要,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經上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條:“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建立本單位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其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經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用于貿易結算、安全保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面的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實行強制檢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置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授權其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執行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第十六條 進口的計量器具,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檢定合格后,方可銷售。
    2、《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1987年1月19日國務院批準 1987年2月1日國家計量局發布)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建立本單位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即計量標準器具),須向與其主管部門同級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
    第十一條 使用實行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當地不能檢定的,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第五十條 進口計量器具,未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檢定合格而銷售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封存計量器具,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其銷售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2 計量器具制造、修理許可證核發 行政許可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主席令第28號)第十二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具備與所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制造、修理簡易的計量器具。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個體工商戶,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發給《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
    3 計量檢定人員資格核準 行政許可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席令第28號)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置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授權其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執行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測試任務。執行前款規定的檢定、測試任務的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2、《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1987年1月19日國務院批準 1987年2月1日國家計量局發布)第二十九條 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的計量檢定人員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并取得計量檢定證件。其他單位的計量檢定人員,由其主管部門考核發證。無計量檢定證件的,不得從事計量檢定工作。計量檢定人員的技術職務系列,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4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認定 行政許可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主席令第4號第十四條 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人員、檢測人員和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方可從事相關工作。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人員、檢測人員和作業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范和管理制度,保證特種設備安全。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5 建立社會公正計量行(站)審批 行政許可 《國務院對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規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序號246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6 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產品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主席令第33號)第四十九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7 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主席令第33號)第五十條 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8 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主席令第33號)第五十一條 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9 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國主席第33號)第五十二條 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0 偽造或者冒用防偽技術評審、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及防偽注冊登記等證書的處罰 行政處罰 1、《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33號)第五十三條 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2、《產品防偽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27號)第三十條 偽造或者冒用防偽技術評審、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及防偽注冊登記等證書的, 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33號)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1 產品標識不符合規定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國主席第33號)第五十四條 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二十七條 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
    (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12 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主席第33號)第五十六條 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3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主席第33號)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4 知道或應當知道屬于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而為其提供便利條件或制假生產技術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第33號)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六十一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本法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而為其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的,或者為以假充真的產品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沒收全部運輸、保管、倉儲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收入,并處違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5 服務業的經營者將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用于經營性服務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主席第33號)第六十二條 服務業的經營者將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用于經營性服務的,責令停止使用;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產品屬于本法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的,按照違法使用的產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產品)的貨值金額,依照本法對銷售者的處罰規定處罰。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四十九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分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二條 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并處違 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兩部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6 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查封、扣押物品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主席第33號)第六十三條 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處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7 生產、進口、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的,使用偽造的節能產品認證標志或者冒用節能產品認證標志的處罰 行政處罰 1、《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主席令第77號)第六十九條 生產、進口、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的,使用偽造的節能產品認證標志或者冒用節能產品認證標志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2、《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主席令第33號)第五十一條 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8 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強制性能源效率標準的用能產品、設備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國主席令第77號)第七十條 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強制性能源效率標準的用能產品、設備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進口、銷售的用能產品、設備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9 未依法標注能效標識的處罰等行為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主席令第 77號)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標注能源效率標識而未標注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違反本法規定,未辦理能源效率標識備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標識不符合規定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偽造、冒用能源效率標識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標識進行虛假宣傳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20 用能單位未按照規定配備、使用能源計量器具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主席令第77號)第七十四條 用能單位未按照規定配備、使用能源計量器具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21 生產大型機電設備、機動運輸工具以及國務院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其他產品的企業未標注產品材料成分或者不如實標注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主席令第54號)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標注產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實標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二十一條 生產大型機電設備、機動運輸工具以及國務院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其他產品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制定的技術規范,在產品的主體構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標準牌號。
    22 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生產企業銷售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處罰 行政處罰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第七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生產企業銷售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由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23 企業未按照規定申請取得生產許可證而擅自生產列入目錄產品的處罰、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依照規定辦理更手續,以及未依照規定標注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40號)第四十五條 企業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取得生產許可證而擅自生產列入目錄產品的,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處違法生產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四十六條第二款 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相關手續;逾期仍未辦理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七條 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在產品、包裝或者說明書上標注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3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24 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生產條件、檢驗手段、生產技術或者工藝發生變化,未依照規定辦理生產許可證重新審查手續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40號)第四十六條第一款 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生產條件、檢驗手段、生產技術或者工藝發生變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重新審查手續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限期辦理相關手續;逾期仍未辦理的,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25 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列入目錄產品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40號)第四十八條 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列入目錄產品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26 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違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40號)第四十九條 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違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27 擅自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被查封、扣押財物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40號)第五十條 擅自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被查封、扣押財物的,責令改正,處被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財物價值5%以上20%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被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28 偽造、變造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的、企業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生產許可證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40號)第五十一條 偽造、變造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五十二條 企業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29 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從事與其檢驗的列入目錄產品相關的生產、銷售活動,或者以其名義推薦或者監制、監銷其檢驗的列入目錄產品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40號)第五十七條 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從事與其檢驗的列入目錄產品相關的生產、銷售活動,或者以其名義推薦或者監制、監銷其檢驗的列入目錄產品的,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驗資格。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30 無證或超范圍生產銷售防偽技術產品的處罰 行政處罰 《產品防偽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27號)第二十七條 未按本辦法取得生產許可證而擅自生產銷售防偽技術產品,以及已獲得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而超出規定范圍生產防偽技術產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限期取得生產許可證;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貨值金額15%至20%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31 企業生產不符合有關強制性的防偽技術產品的、生產假冒防偽技術產品、包裝物、標簽等行為的處罰 行政處罰 《產品防偽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27號)第二十八條 防偽技術產品的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分別予以處罰: (一)生產不符合有關強制性標準的防偽技術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53號)的有關規定處罰。 (二)生產假冒他人的防偽技術產品,為第三方生產相同或者近似的防偽技術產品,以及未訂立合同或者違背合同非法生產、買賣防偽技術產品或者含有防偽技術產品的包裝物、標簽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產品,監督銷毀或做必要技術處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32 防偽技術產品的使用者有選用未獲得生產許可證的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生產的防偽技術產品、選用未獲得防偽注冊登記的境外防偽技術產品等行為的處罰 行政處罰 《產品防偽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27號)第二十九條 防偽技術產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一)選用未獲得生產許可證的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生產的防偽技術產品的;
    (二)選用未獲得防偽注冊登記的境外防偽技術產品的;
    (三)在假冒產品上使用防偽技術產品的處罰。
    33 企業試生產的產品未標明“試制品”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30號)第一百一十一條 企業在試生產期間,違反本辦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局責令改正,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仍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罰。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一百零三條 企業試生產的產品,必須經承擔生產許可證產品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依據產品實施細則規定批批檢驗合格,并在產品或者包裝、說明書標明‘試制品’后,方可銷售。對國家質檢總局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企業從即日起不得繼續試生產該產品。
    34 委托企業未按規定備案或者擅自改變備案標注方式的,被委托企業未按規定備案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30號)第一百一十七條 委托企業未按本辦法規定備案或者擅自改變備案標注方式的,被委托企業未按本辦法規定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吊銷其生產許可證。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35 生產、銷售、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產品的、認證產品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而使用認證標志出廠銷售的、產品未經認證或者認證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認證標志出廠銷售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國主席令第53號)第二十條 生產、銷售、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二十一條 已經授予認證證書的產品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而使用認證標志出廠銷售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認證部門撤銷其認證證書。
    第二十二條 產品未經認證或者認證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認證標志出廠銷售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并處罰款。
    36 偽造、冒用、轉讓、買賣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產品認證證書和標志的處罰 行政處罰 《無公害農產品管理辦法》(2002年4月29日農業部、國家質檢總局第12號令)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各地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責令其停止,并可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轉讓、買賣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產品認證證書和標志。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37 違規轉讓、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條碼,以及經銷的商品印有未經核準注冊、備案或者偽造的商品條碼的處罰 行政處罰 《商品條碼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76號) 第三十四條 系統成員轉讓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條碼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3000元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三十五條 未經核準注冊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的,在商品包裝上使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或偽造商品條碼的,或者使用已經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的,責令其改正,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經銷的商品印有未經核準注冊、備案或者偽造的商品條碼的,責令其改正,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38 未取得計量檢定人員資格,擅自在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等技術機構中從事計量檢定活動的、偽造、冒用《計量檢定員證》或者《注冊計量師注冊證》的處罰 行政處罰 《計量檢定人員管理辦法》(質檢總局令第105號)第二十條 未取得計量檢定人員資格,擅自在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等技術機構中從事計量檢定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并處1千元以下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未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計量檢定員證》或者《注冊計量師注冊證》。
    39 計量檢定人員偽造、篡改數據、報告、證書或技術檔案等違規行為的處罰 行政處罰 《計量檢定人員管理辦法》(質檢總局令第105號)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未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并處1千元以下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十六條 計量檢定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篡改數據、報告、證書或技術檔案等資料;
    (二)違反計量檢定規程開展計量檢定;
    (三)使用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準開展計量檢定;
    (四)變造、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計量檢定員證》或《注冊計量師注冊證》。
    40 未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處罰 行政處罰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主席令28號)第二十三條 未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制造或者修理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生產、停止營業,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2、《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1987年1月19日國務院批準 1987年2月1日國家計量局發布)第四十七條 未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生產、停止營業、封存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相當其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41 制造、銷售未經型式批準或樣機試驗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處罰 行政處罰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主席令第28號)第二十四條 制造、銷售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責令停止制造、銷售該種新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2、《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3號)第四十八條 制造、銷售未經型式批準或樣機試驗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責令其停止制造、銷售,封存該種新產品,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42 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未經出廠檢定或者經驗定不合格而出廠的處罰 行政處罰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主席令第28號)第二十五條 制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不合格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2、《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3號)第四十九條 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未經出廠檢定或者經驗定不合格而出廠的,責令其停止出廠,沒收全部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并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43 屬于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未按規定申請檢定,以及屬于非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檢定機構定期檢定的,或者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處罰 行政處罰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主席令第28號)第二十六條 屬于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2、《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3號)第四十六條 屬于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和屬于非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的,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44 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處罰 行政處罰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主席令第28號)第二十七條 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2、《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3號)第五十一條 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和偽造數據,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45 單位和個人制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處罰 行政處罰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主席令第28號)第二十八條 制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按詐騙罪或者投機倒把罪追究刑事責任。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2、《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3號)第五十三條 制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沒收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6 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處罰 行政處罰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3號)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條規定,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其改正,屬出版物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可并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二條 國家實行法定計量單位制度。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和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廢除辦法,按照國務院關于在我國統一實行法定計量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2、《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國家技監局令第14號)第六條 違反計量法律、法規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可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47 制造、銷售和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或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的處罰 行政處罰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3號)第四十四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十四條規定,制造、銷售和進口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制造、銷售和進口,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相當其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十四條 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準,不得制造、銷售和進口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2、《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3號)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或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48 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各項最高計量標準,未經考核合格而開展計量檢定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3號)第四十五條 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各項最高計量標準,未經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而開展計量檢定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49 未經檢定合格銷售進口計量器具的、經營銷售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的處罰 行政處罰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3號)第五十條 進口計量器具,未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檢定合格而銷售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封存計量器具,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其銷售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2、《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質檢總局令1989第3號)第二十條 進口計量器具未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而銷售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五十條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經營銷售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的,責令其停止經營銷售,沒收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50 個體工商戶制造、修理國家規定范圍以外的計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規定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3號)第五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制造、修理國家規定范圍以外的計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規定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51 偽造、盜用、倒賣強制檢定印、證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3號)第五十六條 偽造、盜用、倒賣強制檢定印、證的,沒收其非法檢定印、證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貪污追究刑事責任。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52 生產、銷售的定量包裝商品計量不合格的處罰 行政處罰 《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75號)第十八條 生產、銷售的定量包裝商品,經檢驗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處檢驗批貨值金額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九條 批量定量包裝商品的平均實際含量應當大于或者等于其標注凈含量。
    53 進口或銷售未經型式批準的計量器具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3號)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進口或銷售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型式批準的計量器具的,計量行政部門有權封存其計量器具,責令其補辦型式批準手續,并可以處以相當于進口銷售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條 凡進口或外商在中國境內銷售列入本辦法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內的計量器具的,應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型式批準。 屬進口的,由外商申請型式批準。 屬外商在中國境內銷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請型式批準。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可根據情況變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作個別調整。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54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達不到原考核條件的處罰 行政處罰 《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14號)第八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經檢查達不到原考核條件的,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經整改仍達不到原考核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證書。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55 生產和銷售定量包裝商品或者實際量與貿易結算量不相符,其實際量與標注量不相符,計量偏差超過有關規定的處罰 行政處罰 《商品量計量違法行為處罰規定》(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3號)第四條 生產者生產定量包裝商品,其實際量與標注量不相符,計量偏差超過《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規定》或者國家其它有關規定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給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第五條 銷售者銷售的定量包裝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實際量與標注量或者實際量與貿易結算量不相符,計量偏差超過《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規定》、《零售商品稱重計量監督規定》或者國家其它有關規定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給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56 銷售國家對計量偏差沒有規定的商品,其實際量與貿易結算量之差,超過國家規定使用的計量器具極限誤差的處罰 行政處罰 《商品量計量違法行為處罰規定》(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3號)第六條 銷售者銷售國家對計量偏差沒有規定的商品,其實際量與貿易結算量之差,超過國家規定使用的計量器具極限誤差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給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20000元的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57 收購商品的實際量與貿易結算量之差,超過國家規定使用的計量器具極限誤差的處罰 行政處罰 《商品量計量違法行為處罰規定》(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3號)第七條 收購者收購商品,其實際量與貿易結算量之差,超過國家規定使用的計量器具極限誤差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給被收購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20000元的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58 集市舉辦者有未將計量器具登記造冊等違規行為的處罰   《集貿市場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號)第十一條 集市主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集市主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沒收淘汰的計量器具,并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集市主辦者營業執照。集市主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項規定的,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 集市主辦者應當做到:
    (四)對集市使用的屬于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登記造冊,向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并配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其指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做好強制檢定工作。
    (五) 國家明令淘汰的計量器具禁止使用;國家限制使用的計量器具,應當遵守有關規定;未申請檢定、超過檢定周期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使用。
    (六) 集市應當設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負責保管、維護和監督檢查,定期送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所屬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
    59 經營者應當使用計量器具測量量值而未使用計量器具等違規行為的處罰 行政處罰 《集貿市場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號)第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沒收計量器具,并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并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應當使用計量器具測量量值而未使用計量器具的,給予現場處罰,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經營者銷售商品的結算值與實際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計量違法行為處罰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處罰。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的,給予現場處罰。 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 經營者應當做到:(二) 對配置和使用的計量器具進行維護和管理,定期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對計量器具的強制檢定。(三) 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或者偽造數據,不得破壞鉛簽封。(四) 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為結算依據的,應當使用計量器具測量量值;計量偏差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結算值與實際值相符。不得估量計費。不具備計量條件并經交易當事人同意的除外。(五) 現場交易時,應當明示計量單位、計量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如有異議的,經營者應當重新操作計量過程和顯示量值。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60 加油站經營者使用未經檢定、超過檢定周期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的等違規行為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賬目或者提供不真實賬目的處罰 行政處罰 《加油站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35號)第九條 加油站經營者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應當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罰:(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二)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使用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編號和出廠產品合格證不齊全或者無進口計量器具檢定證書的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使用,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燃油加油機安裝后未報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強制檢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可并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三)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可并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四)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所得10%至50%的罰款。(五)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使用未經檢定、超過檢定周期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破壞計量器具及其鉛(簽)封,擅自改動、拆裝燃油加油機,使用未經批準而改動的燃油加油機,以及弄虛作假、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提請省級經貿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經營批準證書》和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六)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八)項規定,未使用計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結算值與實際值之差超過國家規定允許誤差的,責令改正,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并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 第五條 加油站經營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三)使用屬于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應當登記造冊,向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并配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其指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做好強制檢定工作。 (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機等計量器具應當具有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編號和出廠產品合格證書或者進口計量器具檢定證書;燃油加油機安裝后報經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五)需要維修燃油加油機,應當向具有合法維修資格的單位報修,維修后的燃油加油機應當報經執行強制檢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60 加油站經營者使用未經檢定、超過檢定周期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的等違規行為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賬目或者提供不真實賬目的處罰 行政處罰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不得使用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以及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貿易交接。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七)不得使用未經檢定、超過檢定周期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破壞計量器具及其鉛(簽)封,不得擅自改動、拆裝燃油加油機,不得使用未經批準而改動的燃油加油機,不得弄虛作假。
    (八)進行成品油零售時,應當使用燃油加油機等計量器具,并明示計量單位、計量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計費。成品油零售量的結算值應當與實際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允許誤差;國家對計量偏差沒有規定的,其偏差不得超過所使用計量器具的允許誤差。
    第十條 加油站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賬目或者提供不真實賬目,使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可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輕重處以最高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
    61 眼鏡制配者配備的計量器具無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編號、產品合格證等違規行為的處罰 行政處罰 《眼鏡制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54號)第九條 眼鏡制配者違反本辦法第四條有關規定,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一)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二)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使用屬于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登記造冊,報當地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的,責令改正;使用屬于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使用屬于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并處2000 元以下罰款;使用屬于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定期檢定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三)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六)項規定,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改正;使用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使用,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條 眼鏡制配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三)配備的計量器具應當具有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編號、產品合格證;進口的計量器具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四)使用屬于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必須按照規定登記造冊,報當地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并向其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當地不能檢定的,向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五)不得使用未經檢定、超過檢定周期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不得使用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 第十二條 眼鏡制配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提供眼鏡制配賬目,使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可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輕重處以最高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62 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成品眼鏡生產經營者未配備與生產相適應的頂焦度、透過率和厚度等計量檢測設備,出具的眼鏡產品計量數據不準確的處罰 行政處罰 《眼鏡制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55號)第十條 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成品眼鏡生產者違反本辦法第五條有關規定,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工商主管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二)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責令改正,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條 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和成品眼鏡生產者除遵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配備與生產相適應的頂焦度、透過率和厚度等計量檢測設備。
    (二)保證出具的眼鏡產品計量數據準確可靠。
    63 從事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成品眼鏡銷售以及從事配鏡驗光、定配眼鏡、角膜接觸鏡配戴經營者未配備與之相應的計量檢測設備等行為的處罰 行政處罰 《眼鏡制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56號)第十一條 從事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成品眼鏡銷售以及從事配鏡驗光、定配眼鏡、角膜接觸鏡配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六條有關規定,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工商主管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三)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四)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六條 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成品眼鏡銷售者以及從事配鏡驗光、定配眼鏡、角膜接觸鏡配戴的經營者除遵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立完善的進出貨物計量檢測驗收制度。
    (二)配備與銷售、經營業務相適應的驗光、瞳距、頂焦度、透過率、厚度等計量檢測設備。 (三)從事角膜接觸鏡配戴的經營者還應當配備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眼科計量檢測設備。 (四)保證出具的眼鏡產品計量數據準確可靠。
    64 獲得《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證書》的生產者,違反《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評價規范》的要求的、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未經備案,擅自使用計量保證能力合格標志的處罰 行政處罰 《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75號)第十六條 獲得《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證書》的生產者,違反《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評價規范》要求的,責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計量保證能力合格標志,可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絕整改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證書》。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未經備案,擅自使用計量保證能力合格標志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處30000元以下罰款。
    65 銷售定量包裝商品未正確、清晰地標注凈含量,未標注凈含量等行為的處罰 行政處罰 《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75號)第十七條 生產、銷售定量包裝商品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未正確、清晰地標注凈含量的,責令改正;未標注凈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五條 定量包裝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在其商品包裝的顯著位置正確、清晰地標注定量包裝商品的凈含量。
    凈含量的標注由“凈含量”(中文)、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計數單位)三個部分組成。法定計量單位的選擇應當符合本辦法附表1的規定。
    以長度、面積、計數單位標注凈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可以免于標注“凈含量”三個中文字,只標注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計數單位)。
    第六條 定量包裝商品凈含量標注字符的最小高度應當符合本辦法附表2的規定。
    第七條 同一包裝內含有多件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應當標注單件定量包裝商品的凈含量和總件數,或者標注總凈含量。
    同一包裝內含有多件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應當標注各種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單件凈含量和各種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件數,或者分別標注各種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總凈含量。
    66 在拆解或者處置過程中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電器電子等產品,設計使用列入國家禁止使用名錄的有毒有害物質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國主席令第4號)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在拆解或者處置過程中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電器電子等產品,設計使用列入國家禁止使用名錄的有毒有害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向本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報有關情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67 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認證活動的、境外認證機構未經批準設立代表機構的、經批準設立的境外認證機構代表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活動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國務院令第390號)第五十七條 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認證活動的,予以取締,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五十八條 境外認證機構未經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予以取締,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批準設立的境外認證機構代表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活動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批準文件,并予公布。
    68 認證機構存在接受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或者從事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產品開發、營銷等活動等違規行為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國務院令第390號)第五十九條 認證機構接受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或者從事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產品開發、營銷等活動,或者與認證委托人存在資產、管理方面的利益關系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撤銷批準文件,并予公布;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六十一條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委托人未參加認證咨詢或者認證培訓等理由,拒絕提供本認證機構業務范圍內的認證服務,或者向委托人提出與認證活動無關的要求或者限制條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認證標志的式樣、文字和名稱,與國家推行的認證標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礙社會管理,或者有損社會道德風尚的;
    (三)未公開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收費標準信息的;
    (四)未對認證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的;
    (五)未及時向其認證的委托人出具認證證書的;
    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未對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69 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超范圍、未按程序、聘用未經注冊的人員從事認證活動等行為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國務院令第390號)第六十條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撤銷批準文件,并予公布: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一)超出批準范圍從事認證活動的;
    (二)增加、減少、遺漏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規定的程序的;
    (三)未對其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實施有效的跟蹤調查,或者發現其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不及時暫停其使用或者撤銷認證證書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經認可機構注冊的人員從事認證活動的。
    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增加、減少、遺漏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規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70 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未經指定擅自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活動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國務院令第390號)第六十四條 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未經指定擅自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活動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71 指定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超出指定的業務范圍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活動,指定的認證機構轉讓指定的認證業務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國務院令第390號)第六十五條 指定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超出指定的業務范圍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活動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指定直至撤銷批準文件,并予公布。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指定的認證機構轉讓指定的認證業務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72 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取得境外認可機構認可,未按規定辦理備案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國務院令第390號)第六十六條 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取得境外認可機構認可,未向國務院任這個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給予警告,并予公布。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73 列入目錄的產品未經認證,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國務院令第390號)第六十七條 列入目錄的產品未經認證,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74 認證機構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從事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設立的子公司、分公司以其他形式設立機構或者委托他人從事認證活動的處罰 行政處罰 《認證機構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41號)第四十八條 認證機構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從事認證活動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子公司或分公司停止認證活動,處10萬以上50萬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國家認監委給予認證機構停業整頓6個月,對負有責任的認證人員,給予停止執業1年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撤銷認證機構批準證書,對負有責任的認證人員,撤銷其執業資格,并予公布。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五十一條 認證機構設立的子公司、分公司以其他形式設立機構或者委托他人從事認證活動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應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國家認監委撤銷子公司、分公司的批準資格,并對其認證機構停業整頓6個月,對負有責任的認證人員,給予停止執業1年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撤銷認證機構批準證書,對負有責任的認證人員,撤銷其執業資格,并予公布。
    75 境外認證機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從事簽訂認證合同、組織現場審核(檢查)、出具審核(檢查)報告、實施認證決定、收取認證費用等認證活動的處罰 行政處罰 《認證機構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41號)第五十條 境外認證機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從事簽訂認證合同、組織現場審核(檢查)、出具審核(檢查)報告、實施認證決定、收取認證費用等認證活動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撤銷其備案,并予公布。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76 認證機構專職認證人員發生變更,其數量和執業資格不符合要求的,發生變更事項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等情形的處罰 行政處罰 《認證機構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41號)第五十三條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并予以公布:(一)專職認證人員發生變更,其數量和執業資格不符合要求的;(二)認證機構發生變更事項,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三)未按時提交年度審查報告、獲證組織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實的;(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77 認證機構有對已經暫停和撤銷的認證證書,未向社會公布等違規行為以及違反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規定開展認證活動的處罰 行政處罰 《認證機構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41號)第五十四條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一)對已經暫停和撤銷的認證證書,未向社會公布的;
    (二)未向認證委托人提供認證審核文件的;
    (三)審核時間嚴重不足,低于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規定的;
    (四)從事認證咨詢活動的;
    (五)獲證組織的產品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要求或者產品生產標準未按照法定要求備案,認證機構未按照規定暫停其認證證書或者未采取其他糾正措施的;
    (六)在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中,拒絕提供反映其從業活動的情況或者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的;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
    第五十五條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其停業整頓6個月直至撤銷其批準證書,并予公布:
    (一)聘用未經國家注冊(確認)的人員或者使用不符合認證要求和能力的人員從事認證審核、檢查活動的;
    (二)增加、減少、遺漏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規定程序要求,認證人員未到審核現場或者未對認證委托人的糾正措施進行有效驗證即出具認證證書的;
    (三)內部管理混亂、多辦公場所作出認證決定,導致未按照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的程序和要求對其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實施有效的認證或者跟蹤監督,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認證機構未按照規定暫停或者撤銷認證證書,并對外公布的;
    (五)其他違反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規定的。
    78 認證機構超出批準范圍開展認證活動,涂改、偽造《認證機構批準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批準資格等情形的處罰 行政處罰 《認證機構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41號)第五十六條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撤銷其批準證書,并予公布: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一)超出批準范圍開展認證活動的;
    (二)涂改、偽造《認證機構批準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批準資格的;
    (三)停業整頓期間,繼續從事認證活動的;
    (四)停業整頓期滿后,仍未按照整改要求從事認證活動的。
    79 列入目錄的產品經過認證后 ,不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的處罰 行政處罰 《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17號)第五十條 列入目錄的產品經過認證后 ,不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的,由地方質檢兩局依照《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產品除食品外,還包括食用農產品、藥品等與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關的產品。對產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律有規定的,適用法律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適用本規定。第三條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生產、銷售產品需要取得許可證照或者需要經過認證的,應當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1] 不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產品的,由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2] 沒收違法所得、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并處5萬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足1萬元的,并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予以處理。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80 認證證書注銷、撤銷或者暫停期間,不符合認證要求的產品,繼續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的處罰 行政處罰 《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17號)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認證證書注銷、撤銷或者暫停期間,不符合認證要求的產品,繼續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的,由地方質檢兩局依照認證認可條例第六十七條列入目錄的產品未經認證,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予以處罰。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自認證證書注銷、撤銷之日起或者認證證書暫停期間,不符合認證要求的產品,不得繼續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
    81 偽造、變造、出租、出借、冒用、買賣或者轉讓認證證書的處罰 行政處罰 《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17號)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偽造、變造、出租、出借、冒用、買賣或者轉讓認證證書的,由地方質檢兩局責令其改正,處3萬元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82 認證委托人提供的樣品與實際生產的產品不一致,未按照規定向認證機構申請認證證書變更,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列入目錄產品等行為的處罰 行政處罰 《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17號)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質檢兩局責令其改正,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認證委托人提供的樣品與實際生產的產品不一致的;(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向認證機構申請認證證書變更,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列入目錄產品的;(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向認證機構申請認證證書擴展,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列入目錄產品的。第十三條第一款 認證委托人應當保證其提供的樣品與實際生產的產品一致,認證機構應當對認證委托人提供樣品的真實性進行審查。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委托人應當向認證機構申請認證證書的變更,由認證機構根據不同情況作出相應處理:(一)獲證產品命名方式改變導致產品名稱、型號變化或者獲證產品的生產者、生產企業名稱、地址名稱發生變更的,經認證機構核實后,變更認證證書;(二)獲證產品型號變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電磁兼容內部結構變化;或者獲證產品減少同種產品型號的,經認證機構確認后,變更認證證書;(三)獲證產品的關鍵元器件、規格和型號,以及涉及整機安全或者電磁兼容的設計、結構、工藝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產企業等發生變更的,經認證機構重新檢測合格后,變更認證證書;(四)獲證產品生產企業地點或者其質量保證體系、生產條件等發生變更的,經認證機構重新工廠檢查合格后,變更認證證書;(五)其他應當變更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認證委托人需要擴展其獲證產品覆蓋范圍的,應當向認證機構申請認證證書的擴展,認證機構應當核查擴展產品與原獲證產品的一致性,確認原認證結果對擴展產品的有效性。經確認合格后,可以根據認證委托人的要求單獨出具認證證書或者重新出具認證證書。認證機構可以按照認證規則的要求,針對差異性補充進行產品型式試驗或者工廠檢查。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83 獲證產品及其銷售包裝上標注的認證證書所含內容與認證證書內容不一致或未按照規定使用認證標志的處罰 行政處罰 《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17號)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質檢兩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下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獲證產品及其銷售包裝上標注的認證證書所含內容與認證證書內容不一致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規定使用認證標志的。
    第二十三條 獲證產品及其銷售包裝上標注認證證書所含內容的,應當與認證證書的內容相一致,并符合國家有關產品標識標注管理規定。
    第三十二條 認證委托人應當建立認證標志使用管理制度,對認證標志的使用情況如實記錄和存檔,按照認證規則規定在產品及其包裝、廣告、產品介紹等宣傳材料中正確使用和標注認證標志。
    84 認證機構、認證培訓機構、認證咨詢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進行虛假或者誤導性宣傳,使用不正當競爭手段惡意競爭或者從事損害認證公正性和有效性活動,以及違反其他認證工作基本準則的處罰 行政處罰 《認證違法行為處罰暫行規定》(國家質檢總局令第29號)第六條 認證機構、認證培訓機構、認證咨詢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國家認監委暫停其批準資格,可予以公告:(一)進行虛假或者誤導性宣傳的;(二)使用不正當競爭手段惡意競爭或者從事損害認證公正性和有效性活動的;(三)其他違反認證工作基本準則的。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85 混淆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非法買賣或者轉讓認證證書的處罰 行政處罰 《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63號)第二十七條第一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對混淆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十二條 不得利用產品認證證書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服務、管理體系通過認證;不得利用服務認證證書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產品、管理體系通過認證;不得利用管理體系認證證書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產品、服務通過認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買賣或者轉讓認證證書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處以3萬元罰款;認證機構向未通過認證的認證委托人出賣或轉讓認證證書的,依照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86 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對其執業人員未實施有效管理,或者縱容、唆使,導致其執業人員違法違規的處罰 行政處罰 《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人員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61號)第十九條 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機構對其執業人員未實施有效管理,或者縱容、唆使,導致其執業人員違法違規的,處以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87 有機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產品實施有機產品認證的處罰 行政處罰 《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55號)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有機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產品實施有機產品認證的,責令改正,并處2萬元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二十條 有機產品認證機構不得對有機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體體積,不包括水和鹽)低于95%的加工產品進行有機認證。
    88 生產、加工、銷售有機產品的單位及個人和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未按照認證證書確定的產品范圍和數量銷售有機產品的處罰 行政處罰 《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55號)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二十一條 生產、加工、銷售有機產品的單位及個人和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按照認證證書確定的產品范圍和數量銷售有機產品,保證有機產品的生產和銷售數量的一致性。
    89 不按規定使用有機產品認證證書或不按規定標注“有機”字樣的處罰 行政處罰 《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55號)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有機產品認證標志應當在有機產品認證證書限定的產品范圍、數量內使用。 獲證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在獲證產品或者產品的最小包裝上加施有機產品認證標志。獲證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將有機產品認證標志印制在獲證產品標簽、說明書及廣告宣傳材料上,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縮小,但不得變形、變色。 第三十條 在獲證產品或者產品最小包裝上加施有機產品認證標志的同時,應當在相鄰部位標注有機產品認證機構的標識或者機構名稱,其相關圖案或者文字應當不大于有機產品認證標志。 第三十一條 未獲得有機產品認證的產品,不得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及標簽上標注“有機產品”、“有機轉換產品”(“ORGANIC”、“CONVERSION TO ORGANIC”)和“無污染”、“純天然”等其他誤導公眾的文字表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有機配料含量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產品,可以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及標簽上標注“有機”字樣。有機配料含量低于95%且等于或者高于70%的加工產品,可以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及標簽上標注“有機配料生產”字樣。有機配料含量低于70%的加工產品,只能在產品成分表中注明某種配料為“有機”字樣。有機配料,應當獲得有機產品認證。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90 未經批準擅自分包境外認證培訓機構或者組織的相關課程培訓的處罰 行政處罰 《認證培訓機構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81號)第二十八條 未經批準擅自分包境外認證培訓機構或者組織的相關課程培訓的,責令其停止所分包的培訓業務,處2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撤銷批準文件,并予以公布。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91 認證培訓機構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批準文件的、超越批準的業務范圍進行認證培訓活動的、涂改、出租、出借批準證書或者非法轉讓認證培訓業務的處罰 行政處罰 《認證培訓機構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81號)第三十條 認證培訓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批準文件的,責令其停止認證培訓活動,處3萬元罰款;國家認監委應當撤銷批準文件,并予以公布。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三十一條 認證培訓機構超越國家認監委批準的業務范圍進行認證培訓活動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撤銷批準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條 認證培訓機構涂改、出租、出借批準證書或者以分包本機構認證培訓業務、委托招生等形式非法轉讓認證培訓業務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撤消批準文件,并予以公布。
    92 認證機構進行虛假或者誤導性宣傳的、不按規定從事認證培訓活動等違規行為的處罰 行政處罰 《認證培訓機構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81號)第三十三條 認證培訓機構在公開信息、網站和廣告等宣傳活動中進行虛假或者誤導性宣傳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停業整頓,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認證培訓機構在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對其實施的監督檢查中,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停業整頓,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條 認證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認監委制定的認證培訓基本規范、認證培訓課程準則、規則等有關要求從事認證培訓活動。 屬于認證培訓新領域,尚未制定統一認證培訓課程準則、規則的,認證培訓機構可以自行制定相應的認證培訓課程準則和規則。 第十四條 認證培訓機構應當公開認證培訓基本要求、收費標準等信息,并保證信息的真實、準確、全面。 第十五條 認證培訓機構應當完成認證培訓機構和認證培訓課程準則、規則規定的課程設計、課程管理、學員管理、證書管理和管理評審等基本程序,保證認證培訓的完整、真實、有效,不得減少、遺漏認證培訓程序和內容。認證培訓機構應當對認證培訓過程作出完整記錄,并歸檔留存。 第十六條 認證培訓機構應當建立與認證培訓課程準則、規則相適應的培訓課程管理和培訓教師能力評價制度,必要時可以取得認可機構的確認。 第十七條 認證培訓機構及其認證培訓教師應當及時作出認證培訓結論,并保證認證培訓結論的客觀、真實。 經認證培訓符合要求的,認證培訓機構應當及時頒發認證培訓合格證書;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告知被培訓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認證培訓結論經培訓教師簽字后,由認證培訓機構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簽署。認證培訓機構及其認證培訓教師對認證培訓結論負責。 第十九條 認證培訓機構應當對其認證培訓活動的有效性實施監控和評價,至少每12個月實施1次內部質量體系審核和管理評審。認證培訓機構應當于每年1月底前向國家認監委和所在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上1年度工作報告。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培訓機構應當在發生變更之前向國家認監委報告,并辦理相關變更事宜:(一)認證培訓業務范圍發生變更;(二)法定代表人、股東發生變更;(三)專職教師發生變更;(四)認證培訓機構名稱發生變更。第三十五條 認證培訓機構在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對其實施的監督檢查中,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停業整頓,并予以公布。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93 境外認證培訓機構在我國境內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未經備案或者從事認證培訓經營性活動的處罰 行政處罰 《認證培訓機構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81號)第三十六條 境外認證培訓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未經國家認監委備案或者從事認證培訓經營性活動的,責令改正,處2萬元罰款,并予以公布。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94 認證培訓機構聘用未經認可機構注冊或者確認的培訓教師進行認證培訓活動的處罰 行政處罰 《認證培訓機構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81號)第三十七條 認證培訓機構聘用未經認可機構注冊或者確認的培訓教師進行認證培訓活動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停業整頓,并予以公布。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95 未經許可從事特種設備生產活動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主席令第4號)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從事特種設備生產活動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制造的特種設備,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已經實施安裝、改造、修理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責令限期由取得許可的單位重新安裝、改造、修理。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96 特種設備設計文件未經鑒定,擅自用于制造的、未進行型式試驗及出廠時,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隨附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主席令第4號)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的設計文件未經鑒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制造的特種設備,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進行型式試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出廠時,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隨附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制造、銷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97 特種設備安裝、改造、修理的施工單位在施工前未書面告知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即行施工的等違規行為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主席令第4號)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安裝、改造、修理的施工單位在施工前未書面告知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驗收后三十日內未將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移交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98 特種設備的制造、安裝、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鍋爐清洗過程未經監督檢驗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主席令第4號)年)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的制造、安裝、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鍋爐清洗過程,未經監督檢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99 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要求對電梯進行校驗、調試的,發現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未及時告知電梯使用單位并向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報告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主席令第4號)第八十條違反本法規定,電梯制造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一)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對電梯進行校驗、調試的;
    (二)對電梯的安全運行情況進行跟蹤調查和了解時,發現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未及時告知電梯使用單位并向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報告的。
    100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不再具備生產條件、生產許可證已經過期或者超出許可范圍生產的,以及其他違規行為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主席令第4號)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一)不再具備生產條件、生產許可證已經過期或者超出許可范圍生產的;
    (二)明知特種設備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產并召回的。
    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生產單位生產、銷售、交付國家明令淘汰的特種設備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交付的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涂改、倒賣、出租、出借生產許可證的,責令停止生產,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101 特種設備經營單位銷售、出租未取得許可生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等行為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主席令第4號)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經營的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一)銷售、出租未取得許可生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的;(二)銷售、出租國家明令淘汰、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或者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維護保養的特種設備的。 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銷售單位未建立檢查驗收和銷售記錄制度,或者進口特種設備未履行提前告知義務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銷售、交付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02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未按規定辦理使用登記等行為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主席令第4號)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一)使用特種設備未按照規定辦理使用登記的;
    (二)未建立特種設備安全技術檔案或者安全技術檔案不符合規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設置使用登記標志、定期檢驗標志的;
    (三)未對其使用的特種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自行檢查,或者未對其使用的特種設備的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進行定期校驗、檢修,并作出記錄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及時申報并接受檢驗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鍋爐水(介)質處理的;
    (六)未制定特種設備事故應急專項預案的。
    103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使用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等情形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主席令第4號)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一)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的;
    (二)特種設備出現故障或者發生異常情況,未對其進行全面檢查、消除事故隱患,繼續使用的;
    (三)特種設備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改造、修理價值,或者達到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報廢條件,未依法履行報廢義務,并辦理使用登記證書注銷手續的。
    104 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未按照規定實施充裝前后的檢查、記錄制度,對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移動式壓力容器和氣瓶進行充裝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4號,2013年)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八十五條第一款 違反本法規定,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充裝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實施充裝前后的檢查、記錄制度的;
    (二)對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移動式壓力容器和氣瓶進行充裝的。
    105 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移動式壓力容器或者氣瓶充裝活動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主席令第4號)第八十五條第第二款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移動式壓力容器或者氣瓶充裝活動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充裝的氣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06 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未配備具有相應資格的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人員、檢測人員和作業人員的,以及其他人員管理方面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主席令第4號)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或者停產停業整頓,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一)未配備具有相應資格的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人員、檢測人員和作業人員的;(二)使用未取得相應資格的人員從事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檢測和作業的;(三)未對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人員、檢測人員和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的。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07 電梯、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的運營使用單位未設置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的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人員等違規形為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主席令第4號)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電梯、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的運營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或者停產停業整頓,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一)未設置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的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人員的;
    (二)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進行試運行和例行安全檢查,未對安全附件和安全保護裝置進行檢查確認的;
    (三)未將電梯、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的安全使用說明、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志置于易于為乘客注意的顯著位置的。
    108 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電梯維護保養等行為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主席令第4號)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電梯維護保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電梯的維護保養單位未按照本法規定以及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電梯維護保養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109 發生特種設備事故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及對特種設備事故遲報、謊報或者瞞報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主席令第4號)第八十九條 發生特種設備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主要負責人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一)發生特種設備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二)對特種設備事故遲報、謊報或者瞞報的。
    110 發生特種設備事故,對負有責任的單位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主席令第4號)第九十條 發生事故,對負有責任的單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等責任外,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一)發生一般事故,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111 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主席令第4號)第九十一條 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一)發生一般事故,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罰款。
    112 安全管理人員、檢測人員和作業人員不履行崗位職責,違反操作規程和有關安全規章制度,造成事故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主席令第4號)第九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人員、檢測人員和作業人員不履行崗位職責,違反操作規程和有關安全規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銷相關人員的資格。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13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的檢驗、檢測人員同時在兩個以上檢驗、檢測機構中執業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主席令第4號)第九十三條第二款 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的檢驗、檢測人員同時在兩個以上檢驗、檢測機構中執業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資格。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14 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或者檢驗、檢測機構拒不接受監督檢查的,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擅自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被查封、扣押的特種設備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主席令第4號)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或者檢驗、檢測機構拒不接受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擅自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被查封、扣押的特種設備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注銷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書。
    115 擅自從事鍋爐、壓力容器、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的維修或者日常維護保養的處罰 行政處罰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國務院第549號令)第七十七條 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鍋爐、壓力容器、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的維修或者日常維護保養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16 未履行設計審核手續即進行制造,或者無相應產品有效的安全認可證即投入制造等情形,且拒絕按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發出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進行整改的處罰 行政處罰 《特種設備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規定》(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13號)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絕按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發出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意見 通知書》進行整改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未履行設計審核手續即進行制造者,或者無相應產品有效的安全認可證即投入制造者,責令停止制造和銷售其產品,并處5000元至20000元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七條,持相應產品有效的生產許可證或者安全認可證,但不能保證特種設備產品質量或者安全技術性能的,吊銷相應的生產許可證或者安全認訶證; (三)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十條,未按照要求辦理有關手續即提供用戶使用本單位產品的,責令補辦有關手續,并處500元至20000元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無資格證書或者有資格證書但無相應項目即從事特種設備的安裝、維修保養、改造者,責令承擔項目停止進行,并處5000元至20000元罰款,有資格證書但無相應項目的,吊銷相應的資格證書;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九條,對購置無生產許可證或者安全認可證產品并投入使用者,或者未辦理注冊登記手續即投入運營的使用者,責令其設備停止使用,屬于非經營性使用行為的,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屬于經營性使用行為的,并處3000元至10000元罰款; (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未按照要求定期維修保養特種設備的,以及發現異常情況未及時處理的,屬于非經營性使用行為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屬于經營性使用行為的,處以3000元至10000元罰款。發現設備帶故障運行的,必須責令設備停止使用; (七)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二條,使用無相應有效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特種設備管理、安裝、維修保養、改造、檢驗、操作的,對用人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安全檢驗合格標志超過有效期或者定期檢驗不合格仍然繼續使用的,責令設備停止使用,并處3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九)對偽造、涂改、轉借特種設備生產許可證或者安全認可證、安裝(維修保養、改造)資格證書、安全檢驗合格標志和廠內機動車輛牌照等有關證書和牌照者,沒收或者吊銷其相應的證書和牌照,并處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17 未取得相應許可擅自從事特種設備設計、制造、安裝、充裝、檢驗、修理、改造、維修保養、化學清洗有關活動的處罰 行政處罰 《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規定》(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4號)第三條 應當取得設備設計、制造、安裝、充裝、檢驗、修理、改造、維修保養、化學清洗許可,而未取得相應許可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屬非經營性活動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性活動,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設備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按照《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罰。
    118 安裝不符合安全質量的設備,或安裝、修理、改造質量不符合安全質量要求,致使設備不能投入使用的處罰 行政處罰 《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規定》(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4號)第六條第二款 安裝不符合安全質量的設備,或安裝、修理、改造質量不符合安全質量要求,致使設備不能投入使用的,處安裝、修理、改造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相應許可證。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19 氣瓶充裝單位充裝非自有產權氣瓶、再次充裝非重復充裝氣瓶、錯裝或超裝等情形的處罰 行政處罰 《氣瓶安全監察規定》(國家質檢總局令第46號)第四十八條 氣瓶充裝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充裝,直至吊銷其充裝許可證。(一)充裝非自有產權氣瓶(車用氣瓶、呼吸用氣瓶、滅火用氣瓶、非重復充裝氣瓶和其他經省級質監部門安全監察機構同意的氣瓶除外);(二)對使用過的非重復充裝氣瓶再次進行充裝;(三)充裝前不認真檢查氣瓶鋼印標志和顏色標志,未按規定進行瓶內余氣檢查或抽回氣瓶內殘液而充裝氣瓶,造成氣瓶錯裝或超裝的;(四)對氣瓶進行改裝和對報廢氣瓶進行翻新的;(五)未按規定粘貼氣瓶警示標簽和氣瓶充裝標簽的;(六)負責人或者充裝人員未取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的。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20 對定期檢驗不合格應予報廢的氣瓶,未進行破壞性處理而直接退回氣瓶送檢單位或者轉賣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的處罰 行政處罰 《氣瓶安全監察規定》(國家質檢總局令第46號)第四十九條 氣瓶檢驗機構對定期檢驗不合格應予報廢的氣瓶,未進行破壞性處理而直接退回氣瓶送檢單位或者轉賣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的,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驗資格。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21 銷售無制造許可證單位制造的氣瓶或者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氣體或收購、銷售未經破壞性處理的報廢氣瓶或者使用過的非重復充裝氣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氣瓶的處罰 行政處罰 《氣瓶安全監察規定》(國家質檢總局令第46號)第五十條 氣瓶或者瓶裝氣體銷售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下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一)銷售無制造許可證單位制造的氣瓶或者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氣體;
    (二)收購、銷售未經破壞性處理的報廢氣瓶或者使用過的非重復充裝氣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氣瓶。
    122 違章指揮特種設備作業或作業人員違反特種設備的操作規程和有關的安全規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業過程中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現場管理人員和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用人單位未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的處罰 行政處罰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40號)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用人單位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一)違章指揮特種設備作業的;
    (二)作業人員違反特種設備的操作規程和有關的安全規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業過程中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現場管理人員和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用人單位未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的。
    123 非法印制、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或者使用非法印制、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的處罰 行政處罰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40號)第三十二條非法印制、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或者使用非法印制、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24 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等具有法定資質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絮用纖維制品質量檢驗,不執行相關標準、技術規范和有關規定,不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結果的處罰 行政處罰 《絮用纖維制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89號)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二十二條 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等具有法定資質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絮用纖維制品質量檢驗,必須執行相關標準、技術規范和有關規定,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結果,保證檢驗結果合法、有效。
    125 假冒、偽造或者轉讓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農藥登記證號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號、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號的處罰 行政處罰 《農藥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16號)第四十二條 假冒、偽造或者轉讓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農藥登記證號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號、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號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或者吊銷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由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收繳或者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26 生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的處罰 行政處罰 《農藥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16號)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的,依照刑法關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沒收假農藥、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 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由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27 應當取得許可證照而未取得許可證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處罰 行政處罰 《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503號)第三條第四款 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照而未取得許可證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28 生產者生產產品違法使用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等的處罰 行政處罰 《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503號)第四條 生產者生產產品所使用的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強制性標準。 違反前款規定,違法使用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的,由農業、衛生、質檢、商務、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并處2萬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構成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29 發現產品存在安全隱患,不及時公布信息,不主動召回產品并報告的處罰 行政處罰 《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503號)第九條 生產企業發現其生產的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產品,并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銷售者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產品。銷售者發現其銷售的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產品,通知生產企業或者供貨商,并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生產企業和銷售者不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由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生產企業召回產品、銷售者停止銷售,對生產企業并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對銷售者并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30 兒童玩具生產者未按規定要求進行相關信息備案、建立健全信息檔案的、接到缺陷調查通知未及時進行缺陷調查,拒絕配合缺陷調查,未及時報告缺陷調查結果的處罰 行政處罰 《兒童玩具召回管理規定》(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01號)三十五條 生產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一)未按規定要求進行相關信息備案的;
    (二)未按規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檔案的。 第三十六條 生產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一)接到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缺陷調查通知,但未及時進行缺陷調查的;
    (二)拒絕配合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進行缺陷調查的;
    (三)未及時將缺陷調查結果報告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
    131 兒童玩具生產者生產銷售存在缺陷的兒童玩具,以及其他違規行為的處罰 行政處罰 《兒童玩具召回管理規定》(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01號)第三十一條 召回報告經國家質檢總局審查批準的,生產者應當按照召回報告及時實施召回。 第三十二條 在責令召回實施過程中,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要求,提交階段性召回總結。 第三十四條第一款 生產者應當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責令召回記錄;并在召回完成時限期滿后1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質檢總局提交召回總結。召回報告未獲國家質檢總局批準的,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提出的召回要求實施召回。 第三十七條 生產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停止生產銷售存在缺陷的兒童玩具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生產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法向社會公布有關兒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存在缺陷的兒童玩具、通知消費者停止消費存在缺陷的兒童玩具,未實施主動召回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生產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第四十條 生產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生產者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確認兒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生產者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存在缺陷的兒童玩具,依法向社會公布有關兒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存在缺陷的兒童玩具,通知消費者停止消費存在缺陷的兒童玩具,并及時實施主動召回。 第二十二條 生產者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質檢總局有關規定。生產者向銷售者和消費者通知的內容應當準確、清晰和完整,通知的途徑或方式應當適當、便于公眾查詢。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32 兒童玩具生產者生產銷售存在缺陷的兒童玩具,以及其他違規行為的處罰 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生產者召回兒童玩具的,應當及時將主動召回計劃提交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生產者提交的主動召回計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停止生產銷售存在缺陷的兒童玩具的情況;(二)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存在缺陷的兒童玩具的情況;(三)通知消費者停止消費存在缺陷的兒童玩具的情況;(四)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的情況;(五)召回的實施組織、聯系方法、范圍和時限等;(六)召回的具體措施,包括補充或修正消費說明、退貨、換貨、修理等;(七)召回的預期效果;(八)存在缺陷的兒童玩具退換后的無害化處理措施;(九)其他有關內容。
    生產者在召回過程中對召回計劃有變更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說明。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生產者應當在主動召回報告確定的召回完成時限期滿后1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交主動召回總結。
    第二十八條 生產者在收到國家質檢總局發出的責令召回通告后,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所涉及的兒童玩具。
    第二十九條 生產者應當在接到國家質檢總局責令召回通告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質檢總局提交召回報告。
    第四十條 生產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133 取得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單位或個人應當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而未辦理的處罰 行政處罰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04號)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取得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單位或個人應當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而未辦理的,予以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或個人更名、兼并、重組但未造成制造、修理條件改變的,應當向原準予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質監部門提交證明材料,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34 未標注或者未按規定標注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和編號的處罰 行政處罰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05號)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標注或者未按規定標注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和編號的,予以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35 委托未取得與委托加工產品項目相應的制造計量器具許可的單位或個人加工計量器具的處罰 行政處罰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05號)第四十一條 委托未取得與委托加工產品項目相應的制造計量器具許可的單位或個人加工計量器具的,予以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36 偽造、冒用、變造、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書及其標志和編號的處罰 行政處罰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05號)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未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予以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書及其標志和編號。
    取得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單位或個人不得變造、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其證書及其標志和編號。
    137 銷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產品的處罰 行政處罰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05號)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銷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產品的,予以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未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的計量器具。
    138 起重機械制造單位采用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設計文件的或未在被許可的場所內制造起重機械的處罰 行政處罰 《起重機械安全監察規定》(國家質檢總局令第92號)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六條 制造單位應當采用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起重機械設計文件。
    第三十四條 制造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未在被許可的場所內制造起重機械的,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制造單位應當在被許可的場所內制造起重機械;但結構不可拆分且運輸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現場制造,由制造現場所在地的檢驗檢測機構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等要求進行監督檢驗。
    139 起重機械制造單位將主要受力結構件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購買、部分委托加工或購買無資質制造單位加工或者購買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結構件并用于起重機械制造的處罰 行政處罰 《起重機械安全監察規定》(國家質檢總局令第92號)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十條 制造單位不得將主要受力結構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撐腿、標準節,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購買并用于起重機械制造。
    主要受力結構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購買的,制造單位應當委托取得相應起重機械類型和級別資質的制造單位加工或者購買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結構件并用于起重機械制造。”
    140 起重機械使用單位發生變更或原使用單位未及時辦理使用登記注銷的處罰 行政處罰 《起重機械安全監察規定》(國家質檢總局令第92號)第三十六條 起重機械使用單位發生變更,原使用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未在變更后30日內到原登記部門辦理使用登記注銷的,責令改正,處以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起重機械使用單位發生變更的,原使用單位應當在變更后30日內到原登記部門辦理使用登記注銷;新使用單位應當按規定到所在地的登記部門辦理使用登記。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41 使用無原使用單位的使用登記注銷證明的起重機械的處罰 行政處罰 《起重機械安全監察規定》(國家質檢總局令第92號)第三十七條 使用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要求的起重機械的,責令改正,處以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二十三條 舊起重機械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單位方可投入使用:
    (一)具有原使用單位的使用登記注銷證明;
    142 拆卸起重機械未制定周密的拆卸作業指導書,未按照拆卸作業指導書的要求進行施工的處罰 行政處罰 《起重機械安全監察規定》(國家質檢總局令第92號)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起重機械拆卸施工前,應當制定周密的拆卸作業指導書,按照拆卸作業指導書的要求進行施工,保證起重機械拆卸過程的安全。
    143 生產、銷售劣質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的處罰 行政處罰 1、《絮用纖維制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89號)第四條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在經營性服務或者公益活動中使用劣質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是劣質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
    (一)以本辦法第六條所列明的禁用原料生產的;
    (二)以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明的限用原料生產的;
    (三)以非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冒充的;
    (四)其他存在危及人體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的;有保障人體健康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但不符合該標準的。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在生產、銷售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2、《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主席令第33號)第四十九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分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44 在經營性服務中使用劣質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的處罰 行政處罰 1、《絮用纖維制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89號)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在經營性服務中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條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在經營性服務或者公益活動中使用劣質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是劣質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一)以本辦法第六條所列明的禁用原料生產的; (二)以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明的限用原料生產的; (三)以非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冒充的;(四)其他存在危及人體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的;有保障人體健康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但不符合該標準的。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2、《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六十二條 服務業的經營者將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用于經營性服務的,責令停止使用;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產品屬于本法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的,按照違法使用的產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產品)的貨值金額,依照本法對銷售者的處罰規定處罰。
    145 絮用纖維制品生產者未按規定進行原料進貨檢查驗收和登記的處罰 行政處罰 《絮用纖維制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89號)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予以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予以警告,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絮用纖維制品生產者應當進行原料進貨檢查驗收和登記,驗明絮用纖維制品原料符合相關質量要求以及包裝、標識等要求。
    生產者進行再加工纖維原料進貨檢查驗收和登記時,應當驗明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纖維制品的再加工纖維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纖維制品的再加工纖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包裝要求;禁止作為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原料的再加工纖維,其最小單位產品包裝的顯著位置應當標注“禁止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的警示。再加工纖維的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146 絮用纖維制品標識不符合規定的處罰 行政處罰 1、《絮用纖維制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89號)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按本辦法要求標注標識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四條進行處罰;其中未按本辦法規定標注有關原料明示說明或警示語的,按照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的處罰規定處罰。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十條第三款 絮用纖維制品標識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要求及其他法定要求。
    第十一條 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應當標注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標識;其中以纖維制品下腳或其再加工纖維作為鋪墊物原料的,還必須按照規定在標識中對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說明。
    第十二條 非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除依法標注標識外,還必須按國家規定在顯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
    第十四條第(三)項 銷售的絮用纖維制品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標識;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是以纖維制品下腳或其再加工纖維作為鋪墊物原料的,在標識中必須有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明示說明;屬非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的,必須在顯著位置有“非生活用品”的警示。
    2、《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 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并符合下列要求: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147 以不合格絮用纖維制品或原料冒充合格產品;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將前述絮用纖維制品用于經營性服務的處罰 行政處罰 1、《絮用纖維制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89號)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六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禁止以不合格絮用纖維制品或原料冒充合格產品,禁止在絮用纖維制品中摻雜、摻 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禁止將前款規定的絮用纖維制品用于經營性服務。 2、《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 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服務業的經營者將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用于經營性服務的,責令停止使用;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產品屬于本法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的,按照違法使用的產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產品)的貨值金額,依照本法對銷售者的處罰規定處罰。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48 偽造絮用纖維制品產地,偽造或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的處罰 行政處罰 1、《絮用纖維制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89號)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十八條 不得偽造絮用纖維制品產地,不得偽造或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2、《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 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149 收購棉花違反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處罰 行政處罰 《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70號)第二十四條 棉花經營者收購棉花,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不按照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排除異性纖維和其他有害物質后確定所收購棉花的類別、等級、數量,或者對所收購的超出國家規定水分標準的棉花不進行技術處理,或者對所收購的棉花不分類別、分等級置放的,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 棉花經營者收購棉花時,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排除異性纖維和其他有害物質后確定所收購棉花的類別、等級、數量;所收購的棉花超出國家規定水分標準的,應當進行晾曬、烘干等技術處理,保證棉花質量。
    棉花經營者應當分類別、分等級置放所收購的棉花。
    150 加工棉花違反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處罰 行政處罰 《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70號)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棉花經營者加工棉花,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不按照國家標準分揀、排除異性纖維和其他有害物質,不按照國家標準對棉花分等級加工、進行包裝并標注標識,或者不按照國家標準成包組批放置的,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資格認定機關取消其棉花加工資格。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八條第一款 棉花經營者加工棉花,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國家標準,對所加工棉花中的異性纖維和其他有害物質進行分揀,并予以排除;
    (二)按照國家標準,對棉花分等級加工,并對加工后的棉花進行包裝并標注標識,標識應當與棉花質量相符;
    (三)按照國家標準,將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組批放置。
    151 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設備的處罰 行政處罰 《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70號)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棉花經營者加工棉花,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設備的,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沒收并監督銷毀禁止的棉花加工設備,并處非法設備實際價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資格認定機關取消其棉花加工資格。 第八條第二款 棉花經營者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皮輥機、軋花機、打包機以及其他棉花加工設備加工棉花。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52 銷售的棉花沒有質量憑證,或者其包裝、標識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質量憑證、標識與實物不符,或者經公證檢驗的棉花沒有公證檢驗證書、國家儲備棉沒有粘貼公證檢驗標志的處罰 行政處罰 《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70號)第二十六條 棉花經營者銷售棉花,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銷售的棉花沒有質量憑證,或者其包裝、標識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質量憑證、標識與實物不符,或者經公證檢驗的棉花沒有公證檢驗證書、國家儲備棉沒有粘貼公證檢驗標志的,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九條 棉花經營者銷售棉花,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棉花附有質量憑證;
    (二)棉花包裝、標識符合國家標準;
    (三)棉花類別、等級、重量與質量憑證、標識相符;
    (四)經公證檢驗的棉花,附有公證檢驗證書,其中國家儲備棉還應當粘貼公證檢驗標志。
    153 棉花經營者承儲國家儲備棉違反有關規定的處罰 行政處罰 《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70號)第二十七條 棉花經營者承儲國家儲備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未建立棉花入庫、出庫質量檢查驗收制度,或者入庫、出庫的國家儲備棉實物與公證檢驗證書、標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維護、保養承儲設施致使國家儲備棉質量變異,或者將未經公證檢驗的棉花作為國家儲備棉入庫、出庫的,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損失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以上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十條第一、二、三款 棉花經營者承儲國家儲備棉,應當建立、健全棉花入庫、出庫質量檢查驗收制度,保證入庫、出庫的國家儲備棉的類別、等級、數量與公證檢驗證書、公證檢驗標志相符。
    棉花經營者承儲國家儲備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維護、保養承儲設施,保證國家儲備棉質量免受人為因素造成的質量變異。
    棉花經營者不得將未經棉花質量公證檢驗的棉花作為國家儲備棉入庫、出庫。
    154 棉花經營者偽造、變造、冒用棉花質量憑證、標識、公證檢驗證書、公證檢驗標志的、在棉花經營活動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處罰 行政處罰 《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70號)第二十九條 棉花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偽造、變造、冒用棉花質量憑證、標識、公證檢驗證書、公證檢驗標志的,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十一條 棉花經營者收購、加工、銷售、承儲棉花,不得偽造、變造、冒用棉花質量憑證、標識、公證檢驗證書、公證檢驗標志。 第三十條 棉花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在棉花經營活動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沒收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嚴禁棉花經營者在收購、加工、銷售、承儲等棉花經營活動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155 在麻類纖維經營活動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尚不構成犯罪的處罰 行政處罰 《麻類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73號)第十九條 麻類纖維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在麻類纖維經營活動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沒收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類纖維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建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條 禁止麻類纖維經營者在麻類纖維收購、加工、銷售等經營活動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56 違反規定收購、加工麻類纖維的處罰 行政處罰 《麻類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73號)第二十條 麻類纖維經營者在收購麻類纖維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任何一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十五條 麻類纖維經營者收購麻類纖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備麻類纖維收購質量驗收制度、相應的文字標準和實物標準樣品等質量保證基本條件;(二)按照國家標準、技術規范確定所收購麻類纖維的品種、類別、季別、等級、重量,并分別置放;(三)按照國家標準、技術規范挑揀、排除麻類纖維中的異性纖維及其他非麻類纖維物質;(四)對所收購麻類纖維的水分含量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進行晾曬等技術處理。第二十一條 麻類纖維經營者在加工麻類纖維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任何一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麻類纖維經營者從事麻類纖維加工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備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檢驗設備和環境、檢驗人員、加工機械和加工場所、質量保證制度等質量保證基本條件;(二)挑揀、排除麻類纖維中的異性纖維及其他非麻類纖維物質;(三)按照國家標準、技術規范,對麻類纖維分品種、分類別、分季別、分等級加工,對加工后的麻類纖維組批置放;(四)按照國家標準、技術規范,對加工后的麻類纖維進行包裝;(五)對加工后的麻類纖維標注標識,并且所標注標識應當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等級(規格型號)、重量、批號、執行標準編號、加工者名稱、地址、生產日期,國家有關麻類纖維標準對標識有其他規定的,還應當符合其規定;(六)標識和質量憑證與麻類纖維的質量、數量相符。第二十二條 麻類纖維經營者在銷售麻類纖維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任何一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麻類纖維經營者銷售麻類纖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麻類纖維應附有質量憑證;(二)麻類纖維包裝、標識應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三)麻類纖維品種、等級、重量與質量憑證、標識相符;(四)經公證檢驗的麻類纖維,應附有公證檢驗證書、公證檢驗標志。
    157 偽造、變造、冒用麻類纖維質量憑證、標識、公證檢驗證書、公證檢驗標志的處罰 行政處罰 《麻類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73號)第二十三條 麻類纖維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麻類纖維質量憑證、標識、公證檢驗證書、公證檢驗標志。
    158 不按規定收購、保證繭絲質量的處罰 行政處罰 《繭絲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43號)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中任何一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資格認定機關取消其相應的蠶繭收購資格。 第十三條 繭絲經營者收購蠶繭,必須符合下列要求:(一)從事收購桑蠶鮮繭的,具備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質量保證條件;(二)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以及技術規范,保證收購蠶繭的質量;(三)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以及技術規范,對收購的桑蠶鮮繭進行儀評;(四)根據儀評的結果真實確定所收購桑蠶鮮繭的類別、等級、數量,并在與交售者結算前以書面形式將儀評結果告知交售者;(五)不得收購毛腳繭、過潮繭、統繭等有嚴重質量問題的蠶繭;(六)不得偽造、變造儀評的數據或結論;(七)分類別、分等級置放所收購的蠶繭。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59 使用按國家規定應當淘汰、報廢的生產設備生產生絲的處罰 行政處罰 《繭絲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43號)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沒收并監督銷毀按國家規定應當淘汰、報廢的生產設備,并處非法設備實際價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資格認定機關取消其繭絲準產資格。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十四條第二款 繭絲經營者不得使用按國家規定應當淘汰、報廢的生產設備生產生絲。
    160 繭絲的包裝、標注標識、質量憑證、質量、數量等違反規定的處罰 行政處罰 《繭絲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43號)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中任何一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十七條繭絲經營者銷售繭絲,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二)每批繭絲附有有效的質量憑證,質量憑證有效期為6個月;在質量憑證有效期內, 發生繭絲受潮、霉變、被污染、蟲蛀鼠咬等非正常質量變異的,質量憑證自行失效;
    (三)繭絲包裝、標識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
    (四)繭絲的質量、數量與質量憑證、標識相符;
    (五)經公證檢驗的繭絲,必須附有公證檢驗證書。有公證檢驗標記粘貼規定的,應當附有公證檢驗標記。
    161 未建立健全繭絲入庫、出庫質量檢查驗收制度或未按照國家規定維護、保養承儲設施的處罰 行政處罰 《繭絲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43號)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中任何一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損失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建議主管部門對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處分。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十八條 繭絲經營者承儲國家儲備繭絲,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繭絲入庫、出庫質量檢查驗收制度,保證入庫、出庫的國家儲備繭絲的質量、數量與標識、質量憑證相符。
    (二)按照國家規定維護、保養承儲設施,保證國家儲備繭絲質量免受人為因素造成的質量變異;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有關質量義務。
    162 偽造、變造數據、結論,偽造、變造、冒用質量保證條件審核意見書、繭絲質量憑證、標識、公證檢驗證書的處罰 行政處罰 《繭絲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43號)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六)項、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三條 繭絲經營者收購蠶繭,必須符合下列要求:(六)不得偽造、變造儀評的數據或結論。 第十九條 繭絲經營者收購、加工、銷售、承儲繭絲,不得偽造、變造、冒用質量保證條件審核意見書、繭絲質量憑證、標識、公證檢驗證書。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63 在收購、加工、銷售、承儲等繭絲經營活動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處罰 行政處罰 《繭絲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43號)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沒收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繭絲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建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二十條 嚴禁繭絲經營者在收購、加工、銷售、承儲等繭絲經營活動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164 棉花、繭絲、毛絨纖維、麻類纖維經營者隱匿、轉移、損毀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處罰 行政處罰 1、《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70號)第二十八條 棉花經營者隱匿、轉移、損毀被棉花質量監督機構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處被隱匿、轉移、損毀物品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2、《繭絲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43號) 第二十七條“繭絲經營者隱匿、轉移、毀損被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處被隱匿、轉移、毀損物品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毛絨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49號)第二十五條“隱匿、轉移、損毀被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處被隱匿、轉移、損毀物品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麻類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73號)第二十四條“隱匿、轉移、損毀被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查封、扣押物品的, 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處被隱匿、轉移、損毀物品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65 在毛絨纖維經營活動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處罰 行政處罰 《毛絨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49號)第十九條 毛絨纖維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在毛絨纖維經營活動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沒收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絨纖維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建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毛絨纖維經營者經營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絨纖維的,依照上款處理。
    第四條 禁止毛絨纖維經營者在毛絨纖維收購、加工、銷售、承儲等經營活動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166 收購、加工毛絨纖維違反規定的處罰 行政處罰 《毛絨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49號)第二十條 毛絨纖維經營者在收購毛絨纖維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至第(四)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第(一)至第(四)項 毛絨纖維經營者收購毛絨纖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國家標準、技術規范真實確定所收購毛絨纖維的類別、等級、重量;(二)按照國家標準、技術規范挑揀、排除導致質量下降的異性纖維及其他非毛絨纖維物質;(三)對所收購毛絨纖維的水分含量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進行晾曬、烘干等技術處理;(四)對所收購的毛絨纖維按類別、等級、型號分別置放,并妥善保管;第二十一條 毛絨纖維經營者在加工毛絨纖維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第一款 毛絨纖維經營者從事毛絨纖維加工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備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檢驗設備和環境、檢驗人員、加工機械和加工場所、質量保證制度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二)挑揀、排除毛絨纖維中導致質量下降的異性纖維及其他非毛絨纖維物質;(三)按照國家標準、技術規范,對毛絨纖維分類別、分等級加工,對加工后的毛絨纖維成包組批;(四)按國家標準、技術規范,對加工后的毛絨纖維進行包裝并標注標識,且標識有中文標明的品種、等級、批次、包號、重量、生產日期、廠名、廠址;標識與毛絨纖維的質量、數量相符;(五)經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的毛絨纖維,應附有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證書和標志;未經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的毛絨纖維,應附有質量憑證,質量憑證與實物質量相符。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67 從事毛絨纖維加工活動中使用國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設備的處罰 行政處罰 《毛絨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49號)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沒收并監督銷毀禁用的毛絨纖維加工設備,并處非法加工設備實際價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十五條第二款 從事毛絨纖維加工活動,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設備。
    168 違反規定銷售毛絨纖維的處罰 行政處罰 《毛絨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49號)第二十二條 毛絨纖維經營者在銷售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以及第二款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補辦檢驗,對拒不補辦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 毛絨纖維經營者批量銷售未經過加工的毛絨纖維(以下統稱原毛絨)應當符合以下要求:(一)進行包裝要防止異性纖維及其他非毛絨纖維物質混入包裝;(二)類別、型號、等級、標識與國家標準、技術規范相一致;(三)經過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或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檢驗的毛絨纖維,須附有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證書、標志或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檢驗的證書;既未經過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也未經過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檢驗的毛絨纖維,附有質量憑證,質量憑證與實物質量相符;(四)對所銷售的毛絨纖維按凈毛絨計算公量;(六)國家規定的其他要求。第十六條第三款 山羊絨纖維經營者批量銷售山羊絨的,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69 毛絨纖維經營者在承儲國家儲備毛絨纖維活動中,違反入庫出庫規定的處罰 行政處罰 《毛絨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49號)第二十三條 毛絨纖維經營者在承儲國家儲備毛絨纖維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十七條 毛絨纖維經營者承儲國家儲備毛絨纖維,應當建立健全毛絨纖維入庫質量驗收、出庫質量檢查制度,保證入庫、出庫的國家儲備毛絨纖維的類別、型號、等級、數量、包裝、標識等與質量憑證相符。
    170 偽造、變造、冒用毛絨纖維質量憑證、標識、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證書和標志、證書的處罰 行政處罰 《毛絨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49號)第二十四條 毛絨纖維經營者在收購、加工、銷售、承儲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毛絨纖維質量憑證、標識、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證書和標志、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檢驗的證書。
    171 汽車產品生產者未按照規定保存有關汽車產品、車主的信息記錄或備案有關信息、召回計劃或提交有關召回報告的處罰 行政處罰 《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國務院令626號)第二十二條 生產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一)未按照規定保存有關汽車產品、車主的信息記錄;
      (二)未按照規定備案有關信息、召回計劃;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有關召回報告。
    172 汽車產品生產者、經營者不配合缺陷調查或生產者未按照已備案的召回計劃實施召回或未將召回計劃通報銷售者的處罰 行政處罰 《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國務院令626號)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有關許可: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一)生產者、經營者不配合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缺陷調查;
      (二)生產者未按照已備案的召回計劃實施召回;
      (三)生產者未將召回計劃通報銷售者。
    173 汽車產品生產者未停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缺陷汽車產品或隱瞞缺陷情況,經責令召回拒不召回的處罰 行政處罰 《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國務院令626號)第二十四條 生產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缺陷汽車產品貨值金額1%以上1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有關許可:  (一)未停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缺陷汽車產品;  (二)隱瞞缺陷情況;  (三)經責令召回拒不召回。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74 生產者未向國家質檢總局備案生產者基本信息、車型信息等家用汽車產品三包有關信息,并在信息發生變化時未及時更新備案的處罰 行政處罰 《家用汽車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50號)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九條 生產者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備案生產者基本信息、車型信息、約定的銷售和修理網點資料、產品使用說明書、三包憑證、維修保養手冊、三包責任爭議處理和退換車信息等家用汽車產品三包有關信息,并在信息發生變化時及時更新備案。
    175 家用汽車產品無中文的產品合格證或相關證明以及產品使用說明書、三包憑證、維修保養手冊等隨車文件的處罰 行政處罰 《家用汽車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50號)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未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十條 家用汽車產品應當具有中文的產品合格證或相關證明以及產品使用說明書、三包憑證、維修保養手冊等隨車文件。
    176 銷售者銷售家用汽車產品未向消費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車產品以及發票等情形的處罰 行政處罰 《家用汽車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50號)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未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十二條 銷售者銷售家用汽車產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向消費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車產品以及發票;
    (二) 按照隨車物品清單等隨車文件向消費者交付隨車工具、備件等物品;
    (三)當面查驗家用汽車產品的外觀、內飾等現場可查驗的質量狀況;
    (四)明示并交付產品使用說明書、三包憑證、維修保養手冊等隨車文件;
    (五)明示家用汽車產品三包條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
    (六) 明示由生產者約定的修理者名稱、地址和聯系電話等修理網點資料,但不得限制消費者在上述修理網點中自主選擇修理者;
    (七)在三包憑證上填寫有關銷售信息;
    (八)提醒消費者閱讀安全注意事項、按產品使用說明書的要求進行使用和維護保養。
    對于進口家用汽車產品,銷售者還應當明示并交付海關出具的貨物進口證明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進口機動車輛檢驗證明等資料。
    177 汽車產品修理者違反規定開展修理活動的處罰 行政處罰 《家用汽車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50號)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修理者應當建立并執行修理記錄存檔制度。書面修理記錄應當一式兩份,一份存檔,一份提供給消費者。修理記錄內容應當包括送修時間、行駛里程、送修問題、檢查結果、修理項目、更換的零部件名稱和編號、材料費、工時和工時費、拖運費、提供備用車的信息或者交通費用補償金額、交車時間、修理者和消費者簽名或蓋章等。修理記錄應當便于消費者查閱或復制。 第十四條 修理者應當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儲備,確保修理工作的正常進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誤修理時間。 第十五條 用于家用汽車產品修理的零部件應當是生產者提供或者認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質量不低于家用汽車產品生產裝配線上的產品。 第十六條 在家用汽車產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內,家用汽車產品出現產品質量問題或嚴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駛或者無法行駛的,應當提供電話咨詢修理服務;電話咨詢服務無法解決的,應當開展現場修理服務,并承擔合理的車輛拖運費。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78 偽造、涂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組織機構代碼證的、使用失效、作廢的組織機構代碼證的處罰 行政處罰 《湖南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號)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組織機構代碼證包括正本、副本(含電子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禁止偽造、涂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組織機構代碼證;禁止使用失效、作廢的組織機構代碼證。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收繳并銷毀違法的組織機構代碼證,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79 商品條碼的編碼、設計和印刷不符合《商品條碼》(GB12904)等國家相關標準的處罰 行政處罰 《湖南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269號)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商品條碼的編碼、設計和印刷應當符合《商品條碼》(GB12904)等國家相關標準。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商品條碼的編碼、設計和印刷不符合《商品條碼》(GB12904)等國家相關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180 系統成員未按照要求辦理商品條碼變更和注銷手續、擅自轉讓商品條碼、未通報商品條碼相關信息和材料的處罰 行政處罰 《湖南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269號)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系統成員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自信息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采取到編碼分支機構辦公場所或者信函、傳真、電子數據交換等方式向編碼分支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系統成員逾期未辦理續展手續的,由編碼分支機構報請國家物品編碼機構注銷其系統成員資格。 系統成員停止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持《系統成員證書》向編碼分支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系統成員未按照要求辦理商品條碼變更和注銷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系統成員對注冊的商品條碼享有專用權,不得擅自轉讓他人使用。 委托加工生產的產品需要在標識上標注商品條碼的,應當標注委托方的商品條碼。系統成員擅自轉讓商品條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系統成員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標準為產品進行編碼,并自編制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編碼分支機構通報編碼信息。 第二十條集團公司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單獨申請注冊。子公司在由集團公司開發、生產、管理的同一品牌同類產品上,使用集團公司商品條碼的,應當自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將授權委托書等材料向編碼分支機構通報。 第二十一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的產品使用境外注冊的商品條碼的,應當自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向編碼分支機構通報該商品條碼的注冊證明、授權委托書等相關材料。系統成員未通報商品條碼相關信息和材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81 使用店內條碼替換或者覆蓋商品條碼、未按標準使用店內條碼的處罰 行政處罰 《湖南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269號)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 經銷的商品標識上已經標注商品條碼的,銷售者不得使用店內條碼進行替換和覆蓋。經銷的商品標識上未標注商品條碼的,銷售者可以使用店內條碼。店內條碼的使用應當符合《店內條碼》(GB/T18283)國家標準。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使用店內條碼替換或者覆蓋商品條碼、未按標準使用店內條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182 未經申請注冊,在產品標識上標注商品條碼的,在產品標識上標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或者標注偽造的商品條碼的在產品標識上標注已經注銷的商品條碼的處罰 行政處罰 《湖南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269號)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一)未經申請注冊,在產品標識上標注商品條碼;
    (二)在產品標識上標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或者標注偽造的商品條碼;
    (三)在產品標識上標注已經注銷的商品條碼。
    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183 從事商品條碼管理的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的處罰 行政處罰 《湖南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269號)第三十五條 從事商品條碼管理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依法辦理商品條碼注冊申請和續展手續的;(二)為系統成員辦理商品條碼信息通報、變更和注銷手續以及補辦《系統成員證書》收取費用的;(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84 經銷的商品印有未經核準注冊、備案或者偽造的商品條碼的處罰 行政處罰 《商品條碼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76號)第三十六條 經銷的商品印有未經核準注冊、備案或者偽造的商品條碼的,責令其改正,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85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處罰 行政處罰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監督管理辦法》(質檢總局令第105號)第四十五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作出處理,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86 對有證據表明屬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生產、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的列入目錄產品進行查封、扣押的處罰 行政強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40號)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縣級以上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查處并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 三)對有證據表明屬于違反本條例生產、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的列入目錄產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187 對有證據表明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嚴重事故隱患、能耗嚴重超標的特種設備,對流入市場的達到報廢條件或者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實施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強制 1、《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主席令第4號)第六十一條第(三)、(四)項 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在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三)對有證據表明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或者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特種設備實施查封、扣押;
    (四)對流入市場的達到報廢條件或者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實施查封、扣押;
    2、《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國務院第549號令)(國務院令第549號)第五十一條第(三)項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舉報或者取得的涉嫌違法證據,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三)對有證據表明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嚴重事故隱患、能耗嚴重超標的特種設備,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188 對涉嫌違反計量法律、法規規定的涉案計量器具進行封存 行政強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1987年1月19日國務院批準 1987年2月1日國家計量局發布)第四十七條 未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生產、停止營業,封存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相當其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四十八條 制造、銷售未經型式批準或樣機試驗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責令其停止制造、銷售,封存該種新產品,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進口計量器具,未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檢定合格而銷售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封存計量器具,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其銷售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189 對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進行封存 行政強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3號)第三十三條第三款 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應當封存并沒收該產品,監督銷毀或作必要技術處理;處以進口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對有關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本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行政處分,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權決定。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90 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的產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以及直接用于生產、銷售該項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和生產工具進行查封、扣押;對不符合強制性標準、強制性標識和標示標注規定、國家認證管理規定的產品實施封存、扣押措施 行政強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主席令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 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以及直接用于生產、銷售該項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91 對有嚴重質量問題的棉花、毛、絨、繭絲、麻類纖維以及生產設備、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強制 《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70號)第二十條第四項 棉花質量監督機構在實施棉花質量監督檢查過程中,根據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 四)對涉嫌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嚴重質量問題的棉花以及專門用于生產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設備、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八條 毛、絨、繭絲、麻類纖維的質量監督管理比照本條例執行。
    192 違法證據的登記保存 行政強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93 計量器具申請計量認證和仲裁檢定的收費 行政征收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四十條 建立計量標準申請考核,使用計量器具申請檢定,制造計量器具新產品申請定型和樣機試驗,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申請許可證,以及申請計量認證和仲裁檢定,應當繳納費用,具體收費辦法或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會同國家財政、物價部門統一制定;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2.湖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湖南省財政廳《關于重新發布湖南省質量技術監督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的通知》(湘發改價費[2014]1039號)
    194 特種設備檢驗收費 行政征收 1.《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國務院第549號令)第一百零二條 特種設備行政許可、檢驗檢測,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2.《特種設備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規定》(質檢總局令第13號)第35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開展特種設備的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工作中,以及監督檢驗機構開展特種設備的監督檢驗工作中,需要收取費用的,必須按照財政、物價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收取;
    3.《財政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于印發2011年全國性及中央部門和單位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目錄的通知》(財綜[2012]47號)。
    4.《湖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湖南省財政廳關于重新發布湖南省質量技術監督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的通知》湘發改價費[2014]1039號。
    195 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行政檢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主席令53號)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96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監督檢查 行政檢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 第六章 二十六條(三)對制造、修理、銷售、使用計量器具實施監督。《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監督管理辦法》 第二十七條 各級質監部門應當對取得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單位和個人實施監督管理,對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質量實施監督檢查。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197 對能效標識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行政檢查 1、《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主席令77號)第十八條 國家對家用電器等使用面廣、耗能量大的用能產品,實行能源效率標識管理。實行能源效率標識管理的產品目錄和實施辦法,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制定并公布。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2、《能源效率標識管理辦法》(發展改革委、質檢總局令第17號)第六條第二款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節能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地方節能管理部門)、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各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地方質檢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所轄區域內能源效率標識的使用實施監督檢查。
    198 認證活動監督檢查 行政檢查 1.《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證條例》(國務院令第390號) 第十九條: 任何法人、組織和個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設立的認證機構進行產品、服務、管理體系認證。 2.《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67號第四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負責全國有機產品認證的統一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工作。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統稱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負責所轄區域內有機產品認證活動的監督檢查和行政執法工作。 3.《認證培訓機構管理辦法》(質檢總局令第81號)第四條第二款:各級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統稱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對所轄區域內的認證培訓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4.《認證機構管理辦法》(質檢總局第141號)第三十六條: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統稱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對所轄區域的認證活動實施監督,查處認證違法行為,并建立相應的監督協調工作機制。 5.《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質檢總局令第117號) 第三十七條: 地方質檢兩局依法按照各自職責,對所轄區域內強制性產品認證活動實施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199 對重點用能、排污單位按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要求計量用能、排污情況進行檢查 行政檢查 《湖南省用能和排污計量監督管理辦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4號)第十二條 重點用能、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要求計量用能、排污,接受所在地市級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核查。 大宗能源、排污權交易的雙方當事人對計量結果存在異議的,可以協商共同委托具備資質的計量檢定機構或者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實行第三方計量。 節能減排新產品的技術標準和技術改造項目的技術改造方案,應當具有用能、排污計量的標識和指標、參數。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十三條 用能、排污單位向相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送用能、排污計量數據,應當真實、準確,具有可追溯性,并配合相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計量數據進行定期量化評價和核查。
    200 對用能單位能源計量工作的檢查 行政檢查 《能源計量監督管理辦法》(質檢總局第132號令 )第十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用能單位能源計量工作情況、列入國家能源效率標識管理產品目錄的用能產品能源效率實施監督檢查。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十七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重點用能單位的能源計量器具配備和使用,計量數據管理以及能源計量工作人員配備和培訓等能源計量工作情況開展定期審查。
    201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 行政檢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國務院33號令)第十五條第一款 國家對產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進行抽查。抽查的樣品應當在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倉庫內的待銷產品中隨機抽取。監督抽查工作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規劃和組織。縣級以上地方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也可以組織監督抽查。法律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國家監督抽查的產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復抽查;上級監督抽查的產品,下級不得另行重復抽查。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202 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備案 其他行政權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檢定管理辦法》(國務院31號令)第五條 使用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規定將其使用的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登記造冊,報當地縣(市)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備案,并向其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當地不能檢定的,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203 產品質量糾紛調解 其他行政權力 1、《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主席第33號)第四十七條 因產品質量發生民事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各方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2、《產品質量申訴處理辦法》第七條 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無需追究刑事、行政責任的產品質量申訴,應當根據申訴人或者被申訴人的請求,采用產品質量爭議調解方式予以處理。 3、《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第二十條 因產品質量問題發生爭議時,有經濟合同的,按《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沒有合同的,爭議的任何一方都可提請有關的質量監督機構調解處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4、《農業機械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第四十條 農機用戶因三包責任問題與銷售者、生產者、修理者發生糾紛的,可以按照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進行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農機用戶可以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設立的投訴機構進行投訴,或者依法向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等反映情況,當事人要求調解的,可以調解解決。
    5、《家用汽車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第三十二條 家用汽車產品三包責任發生爭議的,消費者可以與經營者協商解決;可以依法向各級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等第三方社會中介機構請求調解解決;可以依法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等有關行政部門申訴進行處理。 家用汽車產品三包責任爭議雙方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無法達成一致的,可以根據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204 汽車“三包”爭議調解 其他行政權力 《家用汽車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50號)第三十二條 家用汽車產品三包責任發生爭議的,消費者可以與經營者協商解決;可以依法向各級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等第三方社會中介機構請求調解解決;可以依法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等有關行政部門申訴進行處理。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205 地理標志產品日常監督管理 其他行政權力 《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第二十二條 各地質檢機構對地理標志產品的產地范圍,產品名稱,原材料,生產技術工藝,質量特色,質量等級、數量、包裝、標識,產品專用標志的印刷、發放、數量、使用情況,產品生產環境、生產設備,產品的標準符合性等方面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206 監督管理商品量計量和市場計量行為 其他行政權力 《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75號)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定量包裝商品的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207 對能源計量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其他行政權力 《能源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32號)第三條第二款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能源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十七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重點用能單位的能源計量器具配備和使用,計量數據管理以及能源計量工作人員配備和培訓等能源計量工作情況開展定期審查。
    208 產品生產許可證獲證企業監督檢查 其他行政權力 1、《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40號 )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對生產列入目錄產品的企業以及核查人員、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的相關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2、《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一百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局依照本辦法對生產許可證制度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209 對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監督檢查 其他行政權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主席令第4號)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對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監督檢查。 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對學校、幼兒園以及醫院、車站、客運碼頭、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等公眾聚集場所的特種設備,實施重點安全監督檢查。”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210 高耗能特種設備節能監管 其他行政權力 《高耗能特種設備節能監督管理辦法》(質檢總局第116號令)第4條第二款 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高耗能特種設備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211 有機產品認證監督檢查 其他行政權力 《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總局155號令)第三十八條 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所轄區域的有機產品認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查處獲證有機產品生產、加工、銷售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中資認證機構、在境內生產加工且在境內銷售的有機產品認證、生產、加工、銷售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212 棉花、毛、絨、繭絲、麻類纖維的質量監督管理 其他行政權力 1、《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70號)第四條第二款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質量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棉花質量監督工作。設有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的地方,由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在其管轄范圍內對棉花質量實施監督;沒有設立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的地方,由質量監督部門在其管轄范圍內對棉花質量實施監督(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和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并列使用時,統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局
    第三十八條 毛、絨、繭絲、麻類纖維的質量監督管理,比照本條例執行。
    2、《麻類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質檢總局令第73號)第八條第一款 纖維質量監督機構對公證檢驗以外的麻類纖維質量實施監督檢查。
    3、《毛絨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質檢總局令第49號)第八條 纖維質量監督機構對公證檢驗和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檢驗以外的毛絨纖維實施監督檢查。
    4、《繭絲質量監督管理辦法》(質檢總局令第43號)第九條 纖維質量監督機構可以在繭絲收購、加工、銷售、承儲活動所涉及的場所實施繭絲質量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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