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法律援助案件指派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湖南省法律援助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案件是指法律援助機構根據公民申請和辦案機關通知辯護、通知代理而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是指法律援助機構依法確定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其他社會組織等案件承辦機構,并通知其安排所屬人員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等組織行為。
第三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工作,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工作。
第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法律援助案件,應堅持依法辦事、合理便民、公開公正、規范高效。
第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建立完善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審批制度。指派一般法律援助案件,應當由法律援助機構負責案件指派工作的人員提出具體指派意見并填寫指派審批表,報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決定。
指派重大疑難案件,應當由法律援助機構集體討論決定并按有關規定報告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和上級法律援助機構。
第六條 鄉鎮(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對法律援助申請進行初審后,認為當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到縣級法律援助機構辦理登記、審查和指派手續,情況緊急的可報法律援助機構同意后先行提供援助,并在5個工作日內及時補辦登記、審查和指派等相關手續。
第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案件指派工作的人員是法律援助案件的申請人、申請人的近親屬或者與所申請的法律援助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根據本區域內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其他社會組織的人員數量、資質、專業特長、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情況、受援人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案件承辦機構。
第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結合實際需要,根據案件不同類別組建法律援助專業服務團隊,提高案件辦理專業化水平。
第十條 對于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機構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指派法律援助案件承辦機構安排其所屬人員承辦,或者安排本機構的工作人員承辦。
對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承辦或者安排本機構的法律援助律師承辦,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書或者收到通知辯護、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確定承辦律師的姓名、所屬單位及聯系方式函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級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提請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協調,指派本行政區域外法律服務機構承辦:
(一)轄區內無合適承辦機構和人員的;
(二)承辦機構和人員數量不能滿足需求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或基層法律服務所認為當事人屬于法律援助范圍且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可以指引并幫助其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審查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除特殊情況外一般應指派該律師事務所或基層法律服務所承辦。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協調案件承辦機構及時安排具備相應資質的人員承辦法律援助案件。
每件法律援助案件一般應安排1名承辦人員,但疑難復雜的案件可安排2名承辦人員,其中:
(一) 訴訟案件應安排有訴訟經驗的人員辦理,重大、疑難案件應安排執業5年以上并有相關業務專長的人員辦理。
(二)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應安排執業5年以上且有刑事案件辯護經驗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三)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的案件應安排執業3年以上且有刑事案件辯護經驗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四)對于未成年人案件,應當安排執業2年以上且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人員擔任辯護人或代理人。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法律援助案件應當符合避免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利益沖突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案件承辦機構確定承辦人員并與受援人簽訂委托代理協議后,需更換承辦人員的,應征得受援人同意后報法律援助機構批準。
第十六條 根據申請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有證據證明案件承辦人員不依法履行義務而請求更換承辦人員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其申請更換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為其更換承辦人員。
根據辦案機關通知辯護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拒絕法律援助的,應由案件承辦人告知辦案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應當通知辯護的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決定為其另行通知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員承辦。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案件應使用統一的部頒法律援助格式文書,并建立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審查指派臺帳,載明案件名稱、案由、受理時間、指派時間、承辦機構和人員、結案時間、歸檔時間、補貼發放、質量評估等情況。
法律援助機構應協助、支持案件承辦機構建立法律援助工作臺賬,載明接受指派、安排承辦人員、案件辦理、補貼發放等基本信息。
第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采取案件抽查、回訪、實地調查、質量評估等方式,對轄區內案件指派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和糾正存在的問題,規范和完善案件指派工作。
第十九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應設立監督舉報電話,受理群眾舉報,接受社會監督。對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方面的投訴,應當依據《法律援助投訴處理辦法》等規定認真查處。
第二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法律援助機構、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和法律援助案件承辦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有關案件指派規定的,依法追究單位和個人責任。
第二十一條 由司法行政機關批準在社團和院校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法律援助案件,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湖南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于2016年3月1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