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陽市雷電災害防御管理辦法
岳陽市雷電災害防御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雷電災害防御工作,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御條例》《湖南省雷電災害防御條例》《國務院關于優化建設工程防雷許可的決定》(國發〔2016〕39號)、《湖南省人民政府關于整合優化建設工程防雷許可的實施意見》(湘政發〔2017〕6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雷電災害防御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雷電災害防御(以下簡稱防雷),是指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報預警、防護、風險評估和防雷知識宣傳教育以及雷電災害的調查、鑒定和評估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防雷裝置是指由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連接導體等構成,用以防御雷電災害的設施或系統。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加強對防雷工作的領導,加大防雷基礎設施建設投入,鼓勵開展防雷科學技術研究和防雷新產品的開發、推廣、應用,提高防雷能力。
第五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管委會)的領導下,負責組織管理本轄區內的防雷工作;未設氣象主管機構的縣市區的防雷工作,由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住建、水務、交通、電力、經信、安監、質監、公安、城管、旅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防雷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加強防雷科普知識宣傳,增強防雷意識。新聞媒體應當支持、配合做好防雷科普知識的宣傳工作。
中小學校應當將防雷知識納入科普教育內容。
第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本轄區內雷擊發生頻次,劃分雷擊風險等級區域,并向社會公布;對雷擊風險較高區域的防雷工作,應當加強監督指導。
第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加強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監測工作,并按照職責及時向社會發布雷電災害預警信息。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雷電災害預警信息。
廣播、電視等媒體應當及時向社會播發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提供的適時預警信息。
第九條 下列建(構)筑物、場所或設施,相關部門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安裝防雷裝置:
(一)石油、化工等危險化學品,天然氣、煙花鞭炮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場所或設施;
(二)重要的計算機信息系統,電力、廣播電視、通信設施,以及易遭受雷擊的其他重要公共設施;
(三)除第(一)(二)項以外的符合國家有關建(構)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筑物。
第十條 大型建設工程、重點工程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化學品、易燃易爆物品的建設項目,以及需要進行防雷安全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應當進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等安全技術論證。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防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竣工驗收,整合納入建筑工程施工圖審查、竣工驗收備案,統一由住建部門監管。
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游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防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范、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由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
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由各專業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
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要按照誰審批、誰負責、誰監管的原則,切實履行建設工程防雷監管職責,采取有效措施,明確和落實建設工程設計、施工、監理、檢測單位以及業主單位等在防雷工程質量安全方面的主體責任。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防雷裝置的設計、施工,可由取得相應建設、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防雷裝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雷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進行設計。
防雷裝置設計方案應當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不得進行防雷裝置施工。
第十五條 防雷裝置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核準的防雷裝置設計方案進行施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核準的防雷裝置設計方案,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重新報批。
第十六條 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取得省級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防雷裝置檢測資質,從事電力、通信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具有審批權限的氣象主管部門和電力或通信主管部門共同頒發的防雷裝置檢測資質,并在相應的資質等級范圍內從事相關檢測。禁止無資質或超出資質等級的從業行為。
第十七條 防雷裝置竣工后,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具有相應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對防雷裝置進行檢測,并將檢測結果作為竣工驗收的技術依據。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防雷裝置,不得投入使用。
城建檔案單位應當將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驗收文書及《防雷裝置檢測報告》等技術資料,作為建設項目應提交的竣工存檔資料。
第十八條 開展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等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九條 防雷裝置經驗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其所有者或使用者應委托具有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對防雷裝置進行定期檢測。
防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對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
第二十條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防雷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進行防雷裝置檢測,出具檢測報告,并對檢測報告的真實性、科學性、合法性負責;在檢測中發現防雷安全隱患的,應及時通知被檢測單位進行整改。被檢測單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報告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一條 安監、質監、消防、城管、旅游等部門在對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建(構)筑物、場所或設施進行安全檢查、評估時,應當查驗防雷裝置檢測報告。
第二十二條 防雷裝置所有者或使用者應當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保養工作,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二十三條 防雷裝置檢測應當依法依規收費,嚴禁超范圍、超標準收費。
第二十四條 防雷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技術標準,并附有產品合格證書和使用說明書。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不合格和國家明令淘汰的防雷產品。
禁止向防雷裝置建設、使用單位指定防雷裝置檢測、設計、施工等專業技術服務單位或者防雷產品。
第二十五條 農村學校和雷擊風險等級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并列入當地農村社會公益事業建設計劃。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進行指導和檢查。
第二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單位擬訂本轄區的雷電災害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管委會)批準。
第二十七條 雷電災害發生后,當地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立即啟動雷電災害應急預案。
氣象主管機構應及時組織進行雷電災害的調查、鑒定和評估,并將調查結果向同級人民政府(管委會)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并配合做好雷電災害的調查、鑒定和評估工作。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通過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的;
(二)不具備防雷裝置檢測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防雷裝置檢測活動,或者在防雷裝置檢測中弄虛作假的;
(三)防雷裝置設計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裝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防雷裝置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其他違反防雷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違反國家規定程序和技術規范對防雷裝置進行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的;
(二)指定防雷專業技術服務單位和防雷產品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